第一条 依据报经省人民政府同意,由省交通厅、财政厅、物价局以鄂交计(1986)178号文《关于开征公路客运附加费》的联合通知制定本实施细则。
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公路从事旅客营业运输的企事业单位,部队和个体(联户),均应按规定向旅客代征客运附加费。
第三条 客运附加费征收标准,按旅客乘车里程计算,以每人公里人民币三厘附加。
第四条 省交通厅是全省公路客运附加费征收和使用的主管部门,各级交通局领导下的公 路运输管理部门是征收执行单位。
第五条 征缴办法。
1、凡在我省境内从事公路客运的单位和个人,都必须使用省公路运输管理局统一印制的客票和补充客票,客运附加费由代征单位或个体(联户)在出售的每张客票中加收。凡乘车里程在四十公里以内(含四十公里)的客运附加费一律按壹角计征;四十公里以上的按实际乘车里程计征,即在每张客票中与每人公里运价、保险费合并计算,合计金额,角以下属数四舍五入,客票上加盖“含代征客运附加费”载记。
2、凡从事公路客运的国营、集体企业,应按查帐结算代征客运附加费的办法,结清缴纳客运附加费,按每月的客票收入乘客运附加费的比例计算。其附加费的比例如下:
执行山区运价的比例为10.16%,计算公式:
[客运附加费标准÷(运价+保险费+附加费)]×100%
即:[0.003÷(0.026+0.00052+0.003)]×100%
执行平原地区运价的比例为10.53%,计算公式:
[客运附加费标准÷(运价+保险费+附加费)]×100%
即:[0.003÷(0.025+0.0005+0.003)]×100%
代征单位,于月终后十五天内,向当地征收执行单位报送客运收入报表,结清上月应交代征的客运附加费,各地区汽车运输公司及其所属的分公司、车站、车队,代征的客运附加费,统一由地区运输公司汇总,按财务隶属关系,按时上交同级公路运输管理部门。
凡营收难以考核的代征单位或个体(联户),由当地征收执行单位按营运线路和班次核定单车产量(人公里),按月按定额计收,于月终后五天内结算上月应交代征的客运附加费。
3、跨省公路客运,去程,由代征单位按我省境内里程计征,回程,由代征单位与对方协商,按我省境内里程和征收标准,请其代征。
外省车辆在我省经营旅客运输,不进站售票上客的,由当地公路运输管理部门按行驶我省境内里程计征。
4、各级征收执行单位征收的客运附加费,均应在当地工商银行开设“客运附加费”上解专户存储,存款计息,汇款计费。县(市)级于月终后二十天内,地、市、州级于月终后二十五天内,逐级全额(含银行利息)上解到省公路运输管理局“客运附加费”专款专户。
5、所有代征和征收执行单位,都必须按规定解款时间逐级上解。任务单位或个人,不得挪用、截留,违者以违反财经纪律论处。
第六条 使用管理。
1、客运附加费,是本着取之于民用之于民的原则,修建公路汽车客运站、点设施的专项基金,不属于企业营运收入,不计征养路费、运管费、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以及各项税金。
2、征收的客运附加费除开支必需的征管工作经费(具体数额由交通厅核定)外,全部用于公路汽车客运站、点设施建设,专款专用。
3、公路汽车客运站、点设施建设,由各地、市、州交通局按基建管理程序提出分批建设项目上报省交通厅,同时抄送省公路运输管理局。由省公路运输管理局按交通厅计划的要求,按新建和改造分类,负责编报年度建议计划,报省交通厅审核。其新建项目由交通厅会同省计委、财政厅审批;改造项目由交通厅会同省经委、财征厅审批。建设资金存入省建行。
4、客运附加费年度财务收支决算(包括建设拨缴支出决算)由省公路运输管理局审编汇总,上报省交通厅、财政厅审批,年终结余,允许结转下年使用。
第七条 征收执行单位,有权对代征单位代征客运附加费的情况进行检查。对违反本规定,弄虚作假、瞒报客票收入,少报定额计算的座位,有意偷漏代征客运附加费,附补收欠交的代征客运附加费外,并按应交额的百分之十以下处以罚款。
第八条 本规定从一九八六年六月一日起执行,如有未尽事宜由省交通厅办理。
一九八六年五月二十七日
鄂价重字[1998]307号
关于转发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、财政部、交通部有关
调整公路客运附加费征收标准的文件的通知
各地、市、州物价局、财政局、交通局(委):
经省人民政府同意,现将国家计委、财政部、交通部计价管字[1998]1104号文件《关于规范公路客货运附加费增加公路建设资金的通知》转发给你们,并就我省贯彻上述文件的有关问题作如下规定,请一并贯彻执行:
一、公路客运附加费收费标准在现行基础上每人公里提高0.01元,即费率标准由湖北省交通厅、财政厅、物价局鄂交财[1992]267号文件规定的0.015元/人公里提高到0.025元/人公里;费额标准(实行座位包干计征的座位包干定额标准)调整为:平原地区(黄冈、孝感、荆州、武汉、黄石、襄樊、鄂州、荆门、潜江、仙桃、天门、随州)每月每座85元---130元,山区(咸宁、十堰、恩施、宜昌、林区)70---100元。调整后的收费标准从1998年7月1日起开始执行。
二、公路客运附加费具体的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;在省人民政府尚未制定具体的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之前,暂按目前的征收、使用管理办法执行。
三、公路货运附加费的征收标准、征收办法、使用办法仍按省财政厅、省物价局、省交通厅鄂交财[1992]043号文件的规定执行。
一九九八年八月三十一日